第十七条 市会展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制度,协调处理会展期间的各类投诉事项。
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规定,依据国家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应予以处罚的,由相关部门予以处罚。
第十九条 从事会展管理活动的部门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,滥用职权,徇私舞弊,玩忽职守的,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,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。